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723號聲請人 陳麗冠 相對人 馬華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1,46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給付票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6207號),因相對人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109年度中訴字第2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上訴駁回,喻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0,800元(含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及第一審證人日旅費1,226元,合計132,026元。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1,464元(算式:132026×9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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