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628號聲請人 蘇麒 文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沈莉娟沈黃淑媛 之繼承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土地優先購買權之事通知相對人,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寄送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招領逾期」文字之戳印,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他共有人繼承系統表影本等為證。
三、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確認相對人於民國69年7月3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其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護照申請書所填寫之國外(美國)地址為「428Trevethanst.SantaCruz,La95062」,此有此有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10年11月22日移署資字第1100124850號函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民國110年12月8日領一字第1105326533號函檢送相對人護照申請書所填寫之國外地址資料附卷可憑。聲請人未提出向相對人前揭境外地址無法送達之釋明,尚難逕認其應受送達處所係處於不明之狀態,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翁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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