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交上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430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金條 選任辯護人 顏伯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38號、109年度偵字第3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金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110年8月30日110年度朴簡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件履行。
事實
一、吳金條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內之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縣○○鄉○○村00○0號往西100公尺處與該村產業道路之交岔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車自該巷弄內駛出並右轉駛入該產業道路,適有向建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東石鄉永屯村內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見狀後煞閃不及,二車進而發生碰撞,向建成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8年10月28日17時因上開傷勢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吳金條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向建成之配偶呂美華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金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68-169、18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10年9月27日準備程序及110年10
月19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9、188、205-20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呂美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陳述甚詳(見108年度相字第646號卷《下稱相字卷》第8-10頁、第25頁正反面;原審卷第52、239-24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字卷第18-20、22、57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見相字卷第26、35-45頁)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成年人且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復有駕駛機車之行車經驗,而上開規定亦屬行車常識,被告對上開義務應知之甚詳,是其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應遵守上述規定。而依上開現場照片可知,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前揭規定,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而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亦同此認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相字卷第48-4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10月28日路覆字第1090127858A號函(見原審卷第195頁)附卷足參。至被害人亦未遵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配戴安全帽之規定,亦有過失,且衡酌本件被害人為直行車享有路權,故被告為肇事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之次因。
㈢又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
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8年10月28日17時因上開傷勢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害人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明。至被害人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縱使亦有上述之過失,惟按過失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有傷害之行為,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有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故縱認被害人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相字卷第13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照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45頁),是以,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且在騎車過程中,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未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情狀,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88頁),而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再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前即承認為肇事人
乙節,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憑(見相字卷第11-14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行為
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不爭執有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客觀事實,惟並未坦承其就本件車禍事故有何過失,然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顯示其犯罪後已知反省,態度尚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同意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且已給付53萬元,此據被告及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06頁),復有原審法院110年8月30日110年度朴簡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7-
151、215-219頁)在卷足憑,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事實未及斟酌,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竟仍騎車上路,復因如
事實欄所示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遺憾,致令被害人家屬哀痛逾恆,其過失責任及犯罪所生危害甚為嚴重,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認罪,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同意賠償被害人家屬1百萬元,並已給付53萬元,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1百萬元,且已給付53萬元,已如前述,而告訴人呂美華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則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再者,為督促被告日後能按期履行上開和解條件以保障被害人家屬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原審法院110年8月30日110年度朴簡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件履行(其中53萬元已依約履行完畢,剩餘47萬元分期款尚待清償)。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洪榮家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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