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95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壹仟肆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零捌拾陸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規定,已合意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前身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月
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均由伊概括承受。
㈡被告於92年3月間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1%(即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
㈢詎被告至96年12月4日止累計消費新臺幣(下同)761,410元
未償(含本金526,086元、利息235,324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6年12月4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電催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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