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處分人付保護管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交付保護管束之處分應予撤銷,所餘執行期間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
理由
一、按「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三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九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八二○號裁定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改以保護管束代之,惟受處分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從未遵守定期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且經二次通緝始到案。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是項情節重大,爰聲請撤銷原付保護管束處分之裁定,仍執行原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四年;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及於同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四年。該二案確定並經定其應執行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將其送「國軍北投醫院」執行監護處分。嗣監護處分滿一年後,該醫院評估受處分人在住院過程中未出現明顯精神症狀,職能治療活動配合度佳,不需封閉性病房治療,建議門診追蹤,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八二○號裁定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改以保護管束代之。此有上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惟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遵守定期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而經二次通緝始到案等節,亦據檢察官提出通緝案件報告書為證。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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