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補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補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補字第308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甲000000000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查報被告「當時住院醫師」之姓名及住居所。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書記官羅元秀附錄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書狀應記載事項)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書狀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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