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林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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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林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林簡字第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檳榔攤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事證證明屬實。
1、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
2、告訴人 張俞文 指述明確、現場照片三張附卷供參。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