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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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科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初,在高雄市新堀江處,以新台幣(下同)二百元所購得之火炎形狀之項鍊墜子(重一錢七分四厘)為非純金飾品,惟因一時無車資回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持前揭非純金飾品,至屏東市○○路○○號甲○○所經營之金建銀樓店處,向甲○○佯稱欲販賣該黃金飾品,使甲○○不疑有他,同意以一千五百七十六元價格向其購買,得手後離去,嗣甲○○俟乙○○離去時,為確認該飾品之真假,而以火燒烤時,始發現係假金飾品,並於報警處理後,為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許,在前揭處所被查獲。
二、案經甲○○訴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右揭向告訴人販賣上開非純金之金飾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該黃金飾品為非純金之金飾品,因伊購買該飾品時,該販賣店老闆曾說該飾品具有黃金成份,然伊要將該飾品賣予銀樓老闆時,雖該銀樓老闆係以純金價格向伊購買,但伊未告訴該銀樓老闆該飾品只有百分之四十黃金成份等語。經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除被告業坦承銀樓老闆要以純金價格向伊購買,伊未告訴該銀樓老闆該飾品只有百分之四十黃金成份之事實外,復經告訴人甲○○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領結一紙附卷可稽。再者,黃金為國際公認具有相當價值之貴重金屬,其市價相當穩定,但被告卻僅以二百元之顯不相當價格,即購得前揭重達一錢七分四厘之非純金之金飾品,足見其當時已明知該金飾品為非純金之金飾品。又被告明知該金飾品為非純金之金飾品,卻未將實情告知告訴人,而逕以純金價格販售,以賺取顯不相當之差價,其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甚顯,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因欠缺回家車資,鋌而走險,惟犯罪後已分別退還告訴人一千五百六十六元,此有悔過書一紙附卷可憑,且被告所詐取之金額不大,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何清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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