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另案審理)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在屏東縣林邊鄉林邊國中附近,竊取 鄭勝元 所有交付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乙部,而甲○○明知上開自小客車係屬贓物,仍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在屏東縣潮州鎮地區,向乙○○收受上述贓車後,駕駛至林邊鄉崎峰村尋找友人時經警查獲,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鄭勝元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收受上開贓車後,駛往林邊鄉崎峰村尋找友人遭警查獲事實,業據被告甲○○在偵查中坦承不諱,審理中辯稱不知係贓車云云。然查,乙○○在偵查及本院中業已指稱曾告知被告上開車輛係贓車要避免警察臨檢等語一節,參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及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審理筆錄,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與贓物認領保領結各乙紙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用手段、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鍰提高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何克昌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何清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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