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晚間十時許,在臺東市○○○路○○○號前,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並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將該機車借予不知情之丙○○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二十時許,丙○○騎乘該機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且前揭機車為乙○○所有置放於右揭地點失竊之事實,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 陳明 在卷,並經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且有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復有機車鑰匙一把扣押可資佐証,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機車已發還被害人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次科刑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何清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