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十三號
異議人丙○○右異議人因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監理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為之玉監字第駕裁四五─P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瑞穗鄉加油站前之交岔路口,於進入路口時,號誌變成黃燈,即加速通過,詎竟遭警方以闖紅燈為由開單告發,經監理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爰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證人即取締本件違規之警員甲○○證稱:當時伊與同事乙○○在瑞穗加油站前執行擴大臨檢勤務,路口黃燈正在閃爍要變換成紅燈時,有一汽車通過,在號誌完全變換成紅燈時,丙○○之汽車才經過路口, 伊等 認定 譚某 闖紅燈,故由乙○○攔車,開單告發,當時在譚某前方有一白色汽車,搶黃燈通過路口,該車駕駛見伊等攔車,有往路邊停靠,乙○○示意該駕駛往前開,不用停車,該駕駛即離去等語。證人乙○○證稱:當時伊執行路檢勤務,因該路口常發生車禍,故於閃黃光燈時伊皆特別注意,當時在閃黃燈時,有一汽車已搶黃燈通過,丙○○所駕之車則明顯闖紅燈,一般而言,已變換成紅燈,而汽車在停止線外繼續往前開者,即認為係闖紅燈,如果變換成紅燈時,汽車已通過停止線者,則從寬認定,不予開單告發,當天譚某汽車已很明顯在變換成紅燈時,仍在停止線之前,且繼續往前開,故認定譚某闖紅燈而開單告發等語。按證人均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何恩怨,衡情殊無任意詎攀之必要,且證人係代表國家執行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之維護及違規行為之告發等公權力之公務員,故除非有充份之事證足認該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認知之事實有誤,或該等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有違法失職情事,否則交通裁決機關或交通法庭於交通違規事件之裁決及異議審查程序中,即應以該警察認知之事實為判斷之依據。本件異議人供承於距路口前約十餘公尺看見黃燈,伊車距離前方之白色汽車約十公尺,前車通過時係綠燈,警員有將前車攔下等語,按異議人所稱之前車,應即係證人乙○○示意無須停車接受檢查之汽車,該車如係綠燈通過,既未違規,警員根本無攔查之必要,是異議人所稱前車係綠燈通過云云,顯屬無據。再取締本件之警員對先後通過該路口之二部汽車,認前車搶黃燈而未予攔車告發,對後通過之異議人之車認係闖紅燈而開單告發,對前後二車並非一概作相同認定,足證警員確經判斷而有所取捨,且取締之二名警員俱為相同判定,衡情已無誤判之可能,異議人雖空言辯稱僅闖黃燈,未闖紅燈云云,惟並無何事實根據以實其說,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闖紅燈違規之情事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屬有據,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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