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玉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玉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玉交簡字第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欄第五行「曳引機後側台受損」應更正為「曳引機後側犁台受損」)。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車發生車禍之事實。2、被害人 溫森龍 之指訴。3、酒精測定值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紙。4、照片十二幀在卷可佐。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易言之,祇須客觀上有此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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