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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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三號
原告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身男被告丁○○住
身女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壹仟肆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本案係被告丙○○邀同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向原告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新台幣(下同)參佰伍拾萬元正,並提供不動產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肆佰貳拾萬元正,並立有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本案係依據鈞院八十六年度執辛字第九三三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所有之不動產,經執行所得金額分配原告尚不足壹佰壹拾伍萬壹仟肆佰玖拾參元。兩造於貸放時所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七條:立約人對貴社負擔數宗債務時,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由貴社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前項債務性質相異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得由貴社決定其抵充之方法及順序。就分配表內載分配之不足金額,原告主張先抵充費用、利息、違約金次充本金,其不足金額為本金,有附呈之授信約定書為憑。被告於貸放時立有借據乙紙內載不足金額,迭經摧討,仍無法促其清償,顯見缺乏履行債務之誠意。爰依法訴請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乙紙、授信約定書貳紙、其分配表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乙紙、授信約定書貳紙、其分配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壹拾伍萬壹仟肆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芳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許水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