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6-3號4樓(現於臺灣新竹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0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6月、5月、9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5月15日13時,在新竹市○○街○巷停車場,見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插有鑰匙,便徒手竊取該車後騎乘使用。另於同日13時
5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新竹市○○街旁時,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機車停放路旁(於98年3月28日遭不明人士竊取),竟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置放於SK5-966號機車置物箱中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將RLR-997機車車牌卸下後懸掛在所竊得之上開SK5-966號機車上使用,以避免警方追緝,嗣警方於同年月25日18時38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發現丙○○騎乘失竊車牌機車,追緝至新竹縣竹北市○○里○○段之鐵皮屋前當場查獲,並扣得老虎鉗1支及鑰匙1把。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暨簡式審判程序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5年11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竊取之財物價值,對於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前已有竊盜前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所有用以遂行竊盜犯行之老虎鉗1把,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爰不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具體求刑6月(竊盜部分)、9月(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本院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業已坦承犯行,且衡量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前科素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業已足達到懲戒之效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