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思銘律師
劉雅萍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59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調偵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間並未考領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97年4月12日下午2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西濱公路、延平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陰天,然日間自然光線,且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逕以時速6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在速限50公里之路段,適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該路段同方向行駛於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前方,乙○○疏未注意與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閃避路邊停放之聯結車而緊急煞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頭失控撞及甲○○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車尾,甲○○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即失控衝入路邊工寮,致甲○○受有左小腿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乙○○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為犯人前,即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110報警及119呼叫救護車,由救護車將甲○○送往新竹空軍醫院救治,並主動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到場時,表明為肇事者及願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
本案證人甲○○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業經被告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故其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偵字第6757號偵查卷第5至8、17、43頁,本院第二審卷第23、37、38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0至12、37頁),並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幀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6757號偵查卷第13至16、
22至29頁)。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且本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案發時雖天候陰,惟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查(見偵字第6757號偵查卷第15頁),竟仍於前開時、地以時速6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而造成告訴人前述之傷害,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屬明確。而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駕駛執照一節,除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第二審卷第25、38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為憑(見偵字第6757號偵查卷第29頁),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在事故現場等候,於警員到場時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為被告所陳明(見偵字第6757號偵查卷第6、17頁,本院第二審卷第38頁),並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6757號偵查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並先加後減之。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因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不及煞車而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而造成告訴人前述之傷害,已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被告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對於犯罪情節之認定尚有可議,被告雖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給予緩刑等語提起上訴,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考領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即恣意駕車在道路上超速行駛,復因未注意保持適當之距離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致本件車禍,使被害人受傷,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見本院第二審卷第12頁),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謹慎行事,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刑事告訴,亦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供參(見本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59號卷第8頁、本院第二審卷第19頁),因認本案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林佑珊法官蔡欣怡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