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1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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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56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毒偵字第83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共計叁點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各為肆點肆捌公克、壹點柒玖公克、肆點肆零公克、零點叁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共計叁點柒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各為肆點肆捌公克、壹點柒玖公克、肆點肆零公克、零點叁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0月26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1月1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7月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並於90年1月6日戒治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16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15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755號、於91年12月12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39號等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1月28日以91年度易字第
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3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5月22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3月13日易科罰金繳納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3月13日易科罰金繳納執行完畢。
(二)詎乙○○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30日某不詳時間,在桃園縣新屋鄉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煙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月29日某不詳時間,在其新竹縣○○鄉○○街○○號2樓A26室之前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乙○○於98年1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鄰○○○號○道路,因形跡可疑為警實施盤檢而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毛重共計4.9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3包(毛重各為4.48公克、1.79公克及
4.40公克)、大麻1包(毛重0.43公克,非法持有毒品大麻部分,未據起訴)及分裝袋24個、分裝杓1支、削尖吸管1支等物;另於同日中午12時14分許,在其新竹縣○○鄉○○街○○號2樓A26室之前居所內,扣得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袋32個、電子磅秤1個、削尖吸管1支及玻璃球1個等物;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至為警所扣得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經送驗後,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3.72公克,空包裝總重1.6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5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48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附表一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各為4.48公克、1.79公克、4.40公克、0.37公克,保管字號:98年度安保管字第144號、第145號,見本院卷第37、38頁),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係違禁物,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分裝袋24個、分裝杓1支、削尖吸管1支及分裝袋32個、削尖吸管1支及海洛因包裝袋
1個等物,則均係被告乙○○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另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等物,則係被告乙○○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電子磅秤1個,則係被告乙○○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乙○○供承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9、10、63、64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5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為警於同時地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0.43公克,保管字號;98年度白保管字第146號,見本院卷第41頁),雖為被告乙○○所有,然被告乙○○否認其有施用大麻之犯行,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亦呈現大麻代謝物之陰性反應,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68、69頁),足稽被告乙○○於本案確無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該扣案之大麻1包與本案被告乙○○上述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堪認與被告乙○○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明細│├──┼───────────────────────────┤│一│於98年1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竹縣鳳坑村15鄰6│││62號旁道路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保管字號:98年│││度白保管字第145號,見本院卷第39、40頁)送驗後,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3.72公克,空包裝總重1.6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5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48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6頁)。│├──┼───────────────────────────┤│二│於98年1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竹縣鳳坑村15鄰6│││62號旁道路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各為4│││.48公克、1.79公克及4.40公克,保管字號:98年度白保管字│││第144號,見本院卷第37頁)。│├──┼───────────────────────────┤│三│於98年1月31日中午12時14分許,在新竹縣○○鄉○○街○○號2│││樓A26室前居所內,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37公克,保管字號:98年度安保管字第145號,見本院│││卷第38頁)。│└──┴───────────────────────────┘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明細│├──┼───────────────────────────┤│一│於98年1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竹縣鳳坑村15鄰6│││62號旁道路所扣得之分裝袋24個、分裝杓1支、削尖吸管1支等│││物(保管字號:98年度保管字第592號,見本院卷第42頁)。│├──┼───────────────────────────┤│二│於98年1月31日中午12時14分許,在新竹縣○○鄉○○街○○號2│││樓A26室前居所內,所扣得之分裝袋32個、削尖吸管1支及海洛│││因包裝袋1個(保管字號:98年度保管字第592號,見本院卷第│││42、43頁)。│├──┼───────────────────────────┤│三│於98年1月31日中午12時14分許,在新竹縣○○鄉○○街○○號2│││樓A26室前居所內,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保管字號:98年度保管字第592號,見本院卷第42、43頁│││)。│├──┼───────────────────────────┤│四│於98年1月31日中午12時14分許,在新竹縣○○鄉○○街○○號2│││樓A26室前居所內,所扣得之電子磅秤1個(保管字號:98年度│││保管字第592號,見本院卷第4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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