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55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22號、第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丁○○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丁○○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於緩刑期間犯毒品罪,經撤銷緩刑,與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2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
5月1日執行完畢。
(二)乙○○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行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該鑰匙為乙○○所拾獲,應予更正。
二、刑之酌科及加減:被告丁○○前曾受如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均值青年,其行竊、收贓之行為,業已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併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法以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乙○○所有且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122號97年度偵字第1449號被告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3月6日凌晨3、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以拾獲之鑰匙發動引擎騎走之方式,竊取丙○○所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乙部,供己騎用,充為交通工具。
嗣於同日上午5時14分許,乙○○騎乘前開贓車至基隆市○○區○○路○○○號(湯姆熊遊樂場)前,將該贓車交付知悉是贓車之丁○○(曾因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於96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騎乘。
嗣於97年3月7日1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丁○○住處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鑰匙乙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物證:光碟3片、鑰匙乙支。書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
人證:被害人丙○○(未告訴)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即查獲警員 王愛榮 於偵查中之證述。
待證事實:乙○○有竊盜及丁○○有收受贓物之行為。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前開物證、書證、人證足憑,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丁○○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犯案鑰匙乙支,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報告意旨認被告丁○○所為係犯竊盜罪,如前所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宏昌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