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7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3月17日以91年度訴字第801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2年4月7日確定,並於93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1月2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2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9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8月2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27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578、1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1年12月25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2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出所。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2年3月17日以91年度訴字第801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2年4月7日確定。其又於94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4年5月10日以94年度訴字第250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1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4年5月10日確定。其又於94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於95年4月14日以95年度訴字第21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5年5月5日確定。
三、惟甲○○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判決確定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12日傍晚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巷○弄○○號之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於皮膚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11日23時許,在位於上址之居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7年8月12日17時許,在其向友人所借用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處為警循線查獲。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以如事實欄所示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均坦承不諱,而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8月2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再者,被告前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1月2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2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9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8月2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27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578、1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1年12月25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2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出所。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2年3月17日以91年度訴字第801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2年4月7日確定。
其又於94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4年5月10日以94年度訴字第
250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1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4年5月10日確定。其又於94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於95年4月14日以95年度訴字第21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5年5月5日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均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3月17日以91年度訴字第801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2年4月7日確定,並於93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以及判刑在案,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犯行,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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