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交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交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交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條文並經總統於97年1月2日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犯罪構成要件並未變更,但主刑部分增加「併科」罰金,且罰金刑數額自新臺幣9萬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罰金刑數額應提高三倍),提高至新臺幣15萬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因舊法並無「併科」罰金,且罰金數額較低,故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注意與反應能
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且酒精濃度值甚高,因此撞擊他人之車輛,造成他人具體之危害,惟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被告丁○○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6年8月5日10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子地區麗景江山社區某處飲用1瓶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當日傍晚某時許,返回其位在基隆市暖暖區碇內地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開基隆市碇內地區出發,欲前往瑞濱隧道旁之海濱公園。惟於當日晚上7時許,在行經基臺北縣○○鎮○○○路77公里處,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欠佳,不慎駛入對向車道,連續擦撞在對向車道行駛,由乙○○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及由丙○○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丁○○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每公升1.97毫克,始查知上情,並報告偵辦。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經證人乙○○及丙○○2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公共危險罪勤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1份及肇事車輛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相符,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書記官王建龍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