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藝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454號、110年度偵字第13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藝珊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環保袋壹個及護唇膏
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案由欄第1行「上被告因竊盜案件
」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洪藝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以107年簡上字第173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
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再次犯罪,本院認縱加
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拘役刑外,按刑法第68條規定
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度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欲,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殊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其犯罪動機、目
的、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見被告警詢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環保袋1個及護唇膏1支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然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之物品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
因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84號偵查卷宗第69頁),堪
認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若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
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應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貴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