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628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俊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蔚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俊蔚知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施用後對於施用者之判斷、控制能力均可能產生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民國114年3月27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道○號中埔段由南往北行駛過程中,於該日晚上7時10分許,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一邊駕駛車輛、一邊在該車內吸食由同車友人廖○○無償提供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捲煙。嗣於同日晚上7時26分前某時許,吳俊蔚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廖○○至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經警為偵辦另案於同日晚上7時26分許上前盤查,吳俊蔚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坦承其施用第三級毒品並駕車之事而自首接受裁判,復於同日晚上8時許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吳俊蔚尿液檢體內含愷他命、去 甲基愷 他命成分濃度分別為478ng/mL、513ng/mL,因而查獲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吳俊蔚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於114年3月27日晚上7時26分,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查獲廖○○持有愷他命1包時, 伊有 在場,是伊駕車搭載廖○○到中埔,廖○○遭查扣之愷他命為其所有,伊於現場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施用愷他命之惡習,伊最後施用是同日晚上7時10分許,在國道三號中埔段駕車中施用,是廖○○將摻有愷他命的香煙遞給伊並點火吸食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供員警合理懷疑或確信被告有何施用毒品及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嫌疑,被告於司法警察對其犯行產生合理懷疑並發覺前供承其原有施用第三級毒品,進而經查獲本案,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政府等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用或施用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用或施用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此劣行,被告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合於自首之要件,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危險駕駛態樣是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危險駕駛途中幸未肇事波及其他民眾、交通參與者等情),又被告前並未因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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