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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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言宸
曾聖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林言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上偽造之「不詳名稱」印文貳枚及偽造之「 林嘉鴻 」署名暨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二、曾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言宸、曾聖傑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後至民國113年1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軟體)暱稱「順風順水」之成年人(下稱「順風順水」)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言宸擔任取款之「車手」,負責向被詐欺者收受款項,曾聖傑則與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曾聖傑知悉其尚未年滿18歲之少年王○倫(年籍資料詳卷,96年生,下稱王姓少年,所涉罪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無證據證明林言宸明知或可得而知王姓少年為未滿18歲之人)擔任「監控」工作,負責確認被詐欺者之動態及取款地點現場巡查。林言宸、曾聖傑即與「順風順水」、王姓少年、本案詐欺集團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林言宸並與「順風順水」、本案詐欺集團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起,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乙○○,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1日至112年12月21日間,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365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事實發生在林言宸、曾聖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不在檢察官本案起訴林言宸、曾聖傑之範圍)。嗣乙○○發覺遭騙,於112年12月28日報警處理,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不知道乙○○業已報警處理,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聯繫乙○○,佯稱:乙○○只需再支付120萬元即可以解除投資帳戶凍結之款項云云。乙○○遂與警方配合,由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22日1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花店面交款項。嗣由曾聖傑及王姓少年依「順風順水」指示,於113年1月22日18時許,前往全家便利商店金花店從事監控工作,而林言宸則依「順風順水」指示,先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其上有林言宸照片之 德鑫 外派服務經理工作證1張(姓名記載為林嘉鴻)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張,並於113年1月22日18時許至全家便利商店金花店,冒充為德鑫外派服務經理與乙○○見面後,向乙○○出示上述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前開偽造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與乙○○而行使之,以取信於乙○○,足以生損害於乙○○、林嘉鴻、德鑫公司。經乙○○在該張偽造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簽名,並將120萬元(包含乙○○準備之1萬元真鈔,及警方準備之119萬元假鈔)交付林言宸。埋伏之員警隨即出面當場逮捕林言宸,及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員警並循線逮捕現場監控之曾聖傑及王姓少年,而扣得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林言宸與曾聖傑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因此未能得逞而為未遂。
二、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言宸及曾聖傑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王姓少年於警詢時之證述。且就被告林言宸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被告曾聖傑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就被告曾聖傑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被告林言宸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惟前述證據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林言宸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曾聖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王姓少年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警方現場蒐證照片。
㈥被告林言宸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其與「順風順水」聯繫之Telegram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㈦被告曾聖傑與「順風順水」聯繫之Telegram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相簿照片翻拍照片。
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㈨告訴人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通話紀錄擷圖。
㈩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
四、論罪科刑㈠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術騙取告訴人面交解除投資帳戶凍結之款
項,再指派車手前往指定地點與告訴人見面收取款項,及指派監控人員到場確認被詐欺者之動態及取款地點現場巡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透過相互聯繫、分工、取款、監控等環節,以詐取告訴人錢財之過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被告2人、「順風順水」、王姓少年,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並有被告2人各自與「順風順水」聯繫之Telegram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足參。故被告2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㈡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被告林言宸所行使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已足表明被告林言宸係在德鑫任職之外派服務經理,核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㈢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係指私人製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
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等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被告林言宸所行使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已由「林嘉鴻」之人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思,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核屬偽造之私文書。
㈣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1元〉匯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施行詐術,縱告訴人未陷於錯誤,為配合警方查緝,假意出面交付120萬元(混合1萬元真鈔及119萬元假鈔),參照前開說明,仍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再者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係由被告林言宸出面擔任取款之「車手」,被告曾聖傑與共犯王姓少年則負責監控工作,待告訴人受騙面交款項與被告林言宸後,再由被告林言宸將收取之詐欺犯罪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客觀上已足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足認被告林言宸依「順風順水」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款,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惟因遭警方當場逮捕,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被告2人所為仍應構成一般洗錢未遂。
㈤核被告林言宸所為,係犯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2.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3.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4.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5.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核被告曾聖傑所為,係犯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2.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3.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被告林言宸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前開部分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均已記載明確,顯見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罪名應有漏載,且前開漏載罪名部分,因與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為審理。又本院於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2人可能涉犯一般洗錢未遂之罪名,並告知被告林言宸可能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見本院卷第219、225、242、243、249頁),而予其等防禦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
㈦被告2人與「順風順水」、王姓少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
年成員間,就上開一般洗錢未遂、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言宸就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與「順風順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曾聖傑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㈧被告林言宸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曾聖傑亦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㈨刑之加重事由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王姓少年係96年生,渠於與被告曾聖傑共同為本案一般洗錢未遂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曾聖傑於為本案一般洗錢未遂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行為時,係成年人,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行為時已知悉王姓少年約16、17歲,係因與王姓少年聊天時,王姓少年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則被告曾聖傑與王姓少年共同實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此加重為總則加重,非分則加重,並未因此另為一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依司法院公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明示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減輕事由。故本案上開總則加重事由自得不於主文記載,附此敘明)。㈩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2人均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其等此部分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林言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林言宸所犯既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並具有謀
生能力,卻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林言宸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被告曾聖傑則負責「監控」工作,而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為加重詐欺、洗錢行為,被告林言宸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取信告訴人,幸經告訴人察覺受騙,並與警方配合,而由警方當場查獲被告2人,致其等未順利詐得告訴人之財物及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被告2人所為皆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告林言宸自偵查時起,已坦承犯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所為洗錢未遂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被告曾聖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考量被告林言宸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在父親經營之修車行工作,家中成員尚有雙親及1個就讀大學的姐姐,經濟狀況尚可;被告曾聖傑自述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先前從事泥作調料工作,週薪1萬元到1萬5000元間,已離婚,家中成員尚有雙親、1個5歲的小孩,小孩由其與前妻輪流照顧,需扶養雙親及負擔小孩由其照顧期間之費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物,均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與被告林言宸,而由其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限。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林言宸出示與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之用;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供被告林言宸作為工作手機使用;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則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原先裝放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後交付與被告林言宸等情,業經被告林言宸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上開物品均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被告曾聖傑所有,供渠與「順風順水」聯繫本案犯罪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既經被告林言宸持以行使交付告訴人,已非被告林言宸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不詳名稱」印文2枚及偽造之「林嘉鴻」署名暨指印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沒收之。
4.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被告曾聖傑業已否認為其所有,且依現有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與被告曾聖傑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5.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其中真鈔1萬元已由告訴人領回;其中假鈔119萬元,尚難認已由被告林言宸取得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6.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係王姓少年所有,而王姓少年所涉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中,該物品宜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暨數量備註1120萬元款項(混合1萬元真鈔及119萬元假鈔)其中真鈔1萬元已由乙○○領回2偽造之德鑫外派服務經理工作證(姓名記載為林嘉鴻)1張3偽造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不詳名稱」印文2枚、偽造之「林嘉鴻」署名及指印各1枚4iPhone手機1支(無門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黑色背包1個6iPhone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7iPhone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8SIM卡外殼2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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