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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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515號原告 冷立綸 訴訟代理人 冷國緯 被告 陳柏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76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附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柏志被訴詐欺等案件,檢察官並未就原告遭詐欺而匯款之加重詐欺、洗錢部分,起訴被告陳柏志涉犯此部分罪嫌,僅起訴被告 王家宏 涉犯此部分罪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陳柏志有為此部分犯行,或係此部分犯行之共犯。被告陳柏志既非屬此部分刑事訴訟之被告,且難認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則原告即無從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依法不得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對被告陳柏志提起民事訴訟,其對被告陳柏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