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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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5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峯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峯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
情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為恐嚇危害安全罪,與罪質具有差異,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2年再犯本案,已有相當之時間,予以加重最低度刑,應屬罪責不相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㈢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本次酒後駕駛汽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38毫克,有害於
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但並未肇事,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⒉被告並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素行良好。
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⒋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農」、未婚,育有3名未成年孩子、並非中低收入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