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世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世達犯竊盜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農用噴霧機一台,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二萬一千三百元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
情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雖屬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罪質具有相當之差異,但施用毒品與竊盜往往具有關連性,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㈡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已經年逾50歲,竟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為了滿足私利,
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1,300元,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之框架上限,判處拘役刑,已經可以充分回應、評價不法內涵。
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
⒊被告之前有竊盜之前科。
⒋被告雖然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經本院聯繫被害人,被
害人願意提供帳戶給被告匯款,本院亦將匯款資料提供給被告,但被告迄今未能依約履行,難認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且讓被害人誤以為被告可以賠償,毋寧是二度傷害,嚴重耗費司法資源。
⒌被害人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希望被告賠償之意見。
三、被告竊得之農用噴霧機並未扣案,亦難認定實際價值,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之方式為之,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由於本案原標的已經不存在,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之具體數額,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追徵之數額,直接提起上訴救濟,爰以被害人意見調查表要求之賠償金額2萬1,300元作為估算基礎,在主文欄第2項直接諭知犯罪所得之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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