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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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告 鄭志誠 (即 鄭志玄 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 律師被告豐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又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6萬元,及其中960萬元自民國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996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鄭志玄之繼承人,鄭志玄與被告公司於民國000年0月間,約定由鄭志玄出資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與被告公司合作興建房屋,被告公司應於契約簽署且完成公證後300個日曆天返還鄭志玄960萬元。鄭志玄於同年月17日業已匯款800萬元予被告公司,雙方並於同年月21日簽訂投資開發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經公證完成。詎料,被告公司迄未依約返還,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60萬元。
又被告公司遲延給付,原告另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231條、233條規定,請求自111年12月18日至112年9月17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計36萬元,及自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系爭契約、陽信銀行存摺內頁、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北院卷第17-42頁)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對於上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60萬元為有理由。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略以(北院卷第29頁):
被告公司未依第6條契約期限內完成其逾期部分,須按應付金額(含稅)依自原定應付款日起算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3%計算(目前合計為3.71%),計繳遲延利息,是本件被告未於約定應付款日即111年12月17日給付上開款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應付款日翌日即11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231條、2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6萬元,及其中960萬元自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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