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森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41、24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曹森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捌零柒公克)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前科為「曹森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於111年3月3日入監執行殘刑6月又4日,於111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累犯之證據方法,並經被告表示無意見,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警員知悉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海洛因1包,並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情,業經其於警詢、偵訊時供承甚明,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另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警方在此之前已獲有被告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相關確切根據,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為0.0807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確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11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其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42號被告曹森權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彰化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森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10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民國110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4月29日1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
處,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再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5月2日經警方盤查時,自願交付海洛因1包(毛重0.28公克)予警方查扣,並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7月13日5時20分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彰化縣○○市○○
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13日5時20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其各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H00000000、BZ00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各1紙、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份在卷可參;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及上開扣押物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2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檢察官鄭羽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書記官詹曉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