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韜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63等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5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外,證據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且被告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本案4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㈢被告所為上開幫助洗錢、詐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幫助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之。㈣本院審酌以下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⒈被告為了要辦貸款,貿然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此舉,
除讓詐欺集團可以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洗錢之金額非鉅,被告並非擔任犯罪之核心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罪責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僅表示沒有能力賠償被害人,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
⒊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⒋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非中低收入戶,已婚。
三、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本案被害人所匯入、已遭轉出之款項,本院考量被告所犯,為幫助洗錢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於移送併辦部分,與已經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移送併辦。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963號等起訴書1份。
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5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