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467號原告 陳玉枝 被告 任翊慈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 律師
潘祐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於起訴狀記載主張雙方契約只有四項補充內容,為何被
告的契約增加原告契約所沒有的項目,被告不履行契約規範,冤枉原告沒盡職做好工作。
㈡依民法第334、335條之規定,被告無權利扣原告薪資,依勞
基法第26條及其他法規規定,被告不能預扣薪資,為何被告扣薪資,這麼久了,被告應該要補償原告,還有契約上被告也保證原告上班時間、上班日期,不會隨意開除,被告冤枉原告對小朋友不好,但是在寶寶的生活日記上,清楚的明記,原告是很盡職的,並沒有每一餐間隔2個小時給寶寶吃,事實都照應該的時間給寶寶吃,被告的證人說謊,說原告洗澡洗好幾個小時,又說好多不實的控告,在上一次的開庭中,說明證據,也清楚說明了,原告根本沒有失職,都是被告亂栽贓、污衊原告,害原告生活困苦,因被告不履行契約,還有偽造契約誤導,導致原告沒有錢過生活。所主張的是判決前及判決後都沒有錢過生活的賠償。
㈢原告與被告有對話記錄詳細記載,原告沒有答應試用,而是
雙方不合的情況下,任一方必須提前7天告知對方,才不會造成違約,若甲方違約,必須無權拿回定押金5萬元,契約並沒有雙方合意的全部條款,被告的契約上居然多了幾條的條款,雙方的契約都是被告親自手寫的,只有簽名是原告自己所寫的,可見被告任意竄改契約,造成原告的損失。
㈣前案被告有說要還6千多元,結果到現在一毛也沒有,原告
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有收到可是不理睬,藐視法庭的判決。(按被告當庭表明願交付前案判決款項)6千餘元,原告暫時不要收,開庭後再決定。被告說有寄到新店郵局(按被告陳述稱曾經寄通知),可是我沒有在那裡開信箱,不會有信箱號碼,是不是被告說謊,被告說有聯絡原告,原告一通電話都沒有接到,前案判決是依據被告證人說詞,於前案有請聲請驗證契約書真偽,結果沒有驗證,也沒有驗指紋,因被告所提出的契約不是原告所寫的正本契約,是被告用電腦竄改契約內容,以造成被告脫罪證據,害原告無法拿到應有的損失賠償,聲請重新查證所有證據及資料,包含影音、錄音,原告要知道事實原委如何,所以原告也要聲請查看被告所有提出的影音證據及資料,以便杜絕被告再次偽證據,和斷章取義的證據,不完整的證據,造成誤判。
㈤(證據部分)以前已經判決的那件案子所提出的陳報狀及證
據。即使是要原告提出證據,也只能提出前案證據,有一些證據依民法第227條被告要提出,有些證據在被告處,原告沒有辦法提出,原告主張的是指錄影記錄,原告工作30天的全程錄影音記錄、被告在寶寶生活日記少了幾天的日記於前案沒有提出。
㈥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的損失新台幣101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
二、被告答辯主張:㈠有關原告所主張雙方僱傭關係爭議,已經在106北小853號審
理過程中,經法院詳細審閱雙方意見及證據資料,作成判決,認定被告有合法之契約終止權,此案並經107小上13號駁回原告之上訴後確定,在案件審理中,原告任保母是否盡職,均為被告依法所為之主張和訴訟攻防,並無任何毀損原告名譽之行為。
㈡被告於訴訟後被告也盡力聯繫原告希望將判決所定之6千餘
元交付給原告,後來在收到原告的存證信函後,更委請律師以現金袋及存證信函之方式,將全部金額寄送至原告指定新店郵局信箱,無奈均因無人收件而遭退回,今日也委請律師將金額及收據,帶至鈞院準備於庭後全數交付於原告,故被告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或造成原告損失之行為。
㈢原告所主張之侵害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均不明確,也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其主張。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的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主張引用雙方於本院台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小字第853號、本院107年度小上第13號給付報酬事件中所提出之證據作為本件證據之用,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而以前詞為辯,並提出本院台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853號小額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小上第13號民事裁定等文件以資為據(卷第35、43頁),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1萬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於前案訴訟程序中,即本院台北
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853號、本院107年度小上第13號給付報酬事件,被告有:被告的契約增加原告契約所沒有的項目、被告無權利扣原告薪資、不能預扣薪資卻扣薪資、不會隨意開除、冤枉原告對小朋友不好、被告證人說謊及不實控告、偽造契約誤導、任意竄改契約之不實情形,因而導致前案判決之部分,應係前案確定判決之範圍,並無從再行於本件訴訟中提出爭執,又原告雖主張援用前案證據以為主張,但是,該部分既非得以再行訴訟主張,則該部分證據亦無從為達成原告證明結果,應堪認定,是被告主張:原告所主張雙方僱傭關係爭議,已在106北小853號審理過程審閱雙方意見及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合法契約終止權確定等語,即非無由,應堪採信。
㈣次查,就原告所主張:原告根本沒有失職,都是被告亂栽贓
污衊,害原告生活困苦,因被告不履行契約,還有偽造契約誤導,導致原告沒有錢過生活,因而請求前案判決前及判決後沒有錢過生活的賠償之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即無法判斷原告所主張行為結果之事實及關連性,尚無從認定原告主張為有據,而所請求之前案判決前後沒有錢過生活賠償,與本件被告之因果關係,亦付之闕如,而無從認定原告主張,是被告主張:原告主張之侵害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均不明確,也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其主張等語,亦非無由,應堪採據。
㈤至於本院台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853號小額民事判決所
命被告應給付原告6,535元及利息暨訴訟費用負擔之部分(卷第35頁),倘若被告不為履行給付,原告乃得依照法律聲請執行等等方式取得該部分款項,而倘若原告不為履行收受,被告亦得依照法律方式交付等等方式交付該部分款項,就此部分,乃由雙方自行依法為之,非屬本件訴訟爭執範圍,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1萬元及訴訟費用,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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