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品倫選任辯護人蘇美妃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725號被告曾品倫女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居新北市○○區○○街0號14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品倫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下午2時17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曾萬火 ,沿新北市新店區寶強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寶強路5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應遵行之方向順序行駛,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其前方同一車道有由 王鳴鳳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迴轉而向左偏移,遂遭曾品倫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王鳴鳳之左手肘,致王鳴鳳重心不穩而摔倒在地,而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鳴鳳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品倫於警詢中之供│坦承於上開時地,與王鳴鳳發│││述│生交通事故並稱王鳴鳳在其右││││側而向左靠,雙方車輛因此碰││││撞,王鳴鳳並因而倒地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鳴鳳於警│被告自證人左後方撞到證人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手肘及車,證人因此倒地受傷││││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1.佐證曾品倫於上開時地,騎│││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致│││話紀錄表、調查報告(一│與證人王鳴鳳發生交通事故│││)、(二)各1份、照片│,證人王鳴鳳並受有上開傷│││20張│害之事實。││││2.佐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4│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佐證王鳴鳳於上開事故發生後│││北慈濟醫院106年11月10│至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上開│││日診斷證明書1紙│傷害之事實。│├──┼───────────┼─────────────┤│5│現場監視器影檔案光碟1│佐證曾品倫之上開過失駕駛行│││張、擷圖照片2張│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致證人王鳴鳳受傷之事實。│├──┼───────────┼─────────────┤│6│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被告於案發時係無照駕駛之事│││份│實。│└──┴───────────┴─────────────┘
二、按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二、在同一慢車道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曾品倫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本應加注意及此,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驟然前行,致不慎與原在被告右前側之告訴人王鳴鳳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足認被告過失駕駛車輛之行為,與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查本件被告肇事,係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王鳴鳳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檢察官羅儀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劉慧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