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道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5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魏道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0號被告魏道倫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石碇區大溪墘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道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4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106年7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6日上午11時48分許、經警方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石碇區大溪墘19號住家廁所內,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藉以產生煙氣之方式,進而施用此一毒品。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於前述時日,通知採集尿液送交檢驗後,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魏道倫之供述│被告坦認於上述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實。│││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B00000000││││031號)、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三│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紀│1.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遭法│││錄表、刑案資料查註│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紀錄表│2.被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魏道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顏秀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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