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元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5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楊元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元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猶未知悛悔,於110年5月15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與互助街附近之便當店內飲酒,明知已飲酒過量,仍於同日16時50分許,無照(駕照註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3分許,其駕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往民權路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297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上在其同向右前方騎乘腳踏車之 楊繼堯 ,致楊繼堯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復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33分許對楊元茂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繼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未能謹慎守法,猶再犯本案,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並因而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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