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四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八十九年自字第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九時許,駕駛車主即被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南投縣○○鎮○○路與保甲路逆向行駛,撞及自訴人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吉普車,致車頭全毀,及自訴人頭部受傷,事發時經路人報請南投縣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處理在案,當時經警員對雙方施以酒精測試結果,被告甲○○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O.七三毫克,明顯酒精過量,喝酒肇事,起初被告甲○○言明願全部負責,豈料事經多月,避不見面,經警員多次催促,被告甲○○仍置之不理,連被告甲○○之電話也停話,不得已才提起自訴,被告甲○○酒後駕車將自訴人之車輛撞毀,致自訴人受有傷害,顯然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依法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酒後駕車肇事,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部分,因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法益,被害之個人非屬直接被害人,不得就此部分提起自訴,此部分之自訴即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為不受理之判決。另被告丙○○、甲○○被訴右揭過失傷害罪及毀損罪部分,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自訴人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具狀對被告丙○○、甲○○二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憑,此部分自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為不受理之判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