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乙○○、丙○○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乙○○、丙○○三人同為揚泰交通公司司機。緣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夜間九時二十分許,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箱型車,搭載丁○○及丙○○二人行經台中縣梧棲鎮舊農會附近時,因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曳引車與該廂型車發生擦撞,致該箱型車後視鏡毀損,甲○○停車後未與丁○○三人解決擦撞問題,即逕自離去,致丁○○、乙○○、丙○○三人心生不悅,駕車尾隨該曳引車之後。嗣於同日夜間九時
三、四十分許,丁○○、乙○○、丙○○三人追至彰化縣伸港鄉全興工業區騰輝水泥公司前,見該SW─六0五號曳引車停下時,丁○○即上前站在曳引車踏板上,打開車門,並質問甲○○撞到渠等車輛,未何不停車處理,甲○○不悅即踢丁○○下車,丁○○、乙○○、丙○○渠三人見狀乃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乃將甲○○扯下車,並圍毆打甲○○,其中丙○○係持舊型行動電話毆打甲○○頭部,致 白立宏 受有前額、頭頂部撕裂傷各二‧五公分、三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嗣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渠等三人見甲○○負傷無力抵抗,為便於爾後談論賠償事宜及取得抵償之依據,推由乙○○將該車牌000000號曳引車內之無線電通訊器一具取下後始駕車離去,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對該無線電之持有、使用權利。迨經路人報警,警方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循線在台中縣○○鎮○○路○○○號乙○○住處查獲乙○○,並於QS─八九二0號箱型車內起獲上開無線電通訊器,隨後再循線逮捕丁○○、丙○○。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乙○○、丙○○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因駕車擦撞而生糾葛,並取下其車上之無線電通訊器一具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均辯稱:伊等三人於取走無線電前,曾先以電話聯絡甲○○所屬之皇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昇公司),經該公司人員同意後始將之取去,並非以強暴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被告乙○○於當日夜間九時廿八分,在台中縣梧棲鎮舊農會附近,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至一一0,請求警察前來處理,惟甲○○仍揚長而去,拒不處理,被告等取下無線電通訊器應符合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之自助行為而阻卻違法云云。
二、惟查,被告三人未獲SW─六0五號曳引車駕駛甲○○同意即強行取走該車無線電之事實,業據渠等於警訊及檢察官初次偵訊時供述甚明。倘被告三人所稱事先以電話取得皇昇公司人員同意等情屬實,於接受檢察官開訊問時自當據此為辯,以圖自保,詎渠等對此竟未置一詞,而於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後,始以前開情詞置辯,其可信性已非無疑。況交通公司所屬司機如在外與人發生車禍,公司方面一經接獲訊息,在未經明瞭肇事經過及所受損失前,豈有草率同意他人取去車用設備之理?況並非由告訴人打電話予皇昇公司,皇昇公司人員豈知實際上之情況為何(除車禍外,甲○○尚遭打傷)?又被告丁○○於偵查中稱該公司接電話之人為一負責煮飯之女人,而非具有主管職務之代表人,其有無權限作此決定,更增疑義。雖被告丁○○提出電話通聯紀錄顯示其於當日二十一時四十九分、五十三分確有撥電至皇昇公司(00)0000000號電話之記錄,惟依該通聯紀錄亦僅得表示雙方通話之事實,無從資以證明被告渠等三人事先即已取得皇昇公司之同意。又被告乙○○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固於八十九年一月廿五日夜間九時廿八分,撥至一一0,時間為三十八秒,然如被告所稱當時係在台中縣梧棲鎮舊農會附近,則被告等人既於告訴人擦撞渠箱型車後視鏡後,即以行動電話報警,並一路追至彰化縣伸港鄉全興工業區騰輝水泥公司前,見告訴人停車後,為何不報警前來處理?竟於質問告訴人未何不處理時,在雙方發生齟齬後,見被告丁○○被踢下車,被告等三人乃先行拉告訴人下車,予圍毆成傷後,再取車牌000000號曳引車上之無線電通訊器,如此豈屬自助行為?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六張、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丁○○、乙○○、丙○○先以毆打告訴人之強暴方式,致告訴人受傷後,而伺機取走無線電通訊器,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零百四之妨害自由罪(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部分,告訴人已於偵查中回撤回告訴)。被告三人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發生車禍後,不思以正途尋求解決之道,徒以暴力恃強循私,及犯罪後雖已與告訴人和解,惟仍未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廿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鏡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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