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貳公克、塑膠吸管貳支及玻璃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施用毒品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同年三月二十日確定),並經送台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其成效評鑑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前三日內某日,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三和村三四號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二公克、施用安非他命之塑膠吸管二支及玻璃管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我並未施用安非他命,不知尿液中為何會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稽,而依施用安非他命後反應留存在施用者尿液中之時間約為三日,足證被告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前三日內某日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二公克、施用安非他命之塑膠吸管二支及玻璃管一支扣案可稽,是以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施用毒品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同年三月二十日確定),並經送台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其成效評鑑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已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施用毒品除戕害一己心身外,並糜爛敗壞社會風氣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0.二公克係毒品,塑膠吸管二支及玻璃管一支係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被告雖於偵查中即否認為其所有,惟證人 林春芳 於警訊中即證稱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於警訊中亦坦承扣案物為其所有,參以被告之尿液又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事後所辯顯不足採信,是以扣案之物均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