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上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二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十
乙○○男五十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清泉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係桃園縣龜山鄉龍壽村坑底六十一之二號新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則係該公司混凝土工廠之廠長,該公司為載運製造完成之混凝土,乃備有多輛混凝土車,並僱用 王福壽 (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五年確定在案)擔任混凝土車之司機。按之王福壽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混凝土車載重極限係二十一噸,被告乙○○及甲○自負有注意義務,禁止司機裝載混凝土外出交貨時有超載之情事,以免混凝土車因超載導致機件發生金屬疲勞之狀況,進而危害到行車之安全,且依該工廠之設備、人力等客觀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處,竟疏未注意,以致前開車輛因長期超載,輪圈螺絲因此發生金屬疲勞之情形。嗣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上午王福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混凝土車外出送貨,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該車左後方輪胎之其中三根螺絲終告斷裂,兩具輪胎順勢脫離滾進對向車道,撞及對向車道由被害人 林賢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使其人車倒地,林賢郎因此受有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二人各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按刑法上之過失,需其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可資參循。
三、查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等二人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 以渠 等二人不否認知悉前開車輛有超載之情事、告訴人之指訴、司機王福壽之陳述,與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在卷可參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均堅詞否認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被告乙○○辯稱:伊雖為公司負責人,但係負責業務規劃及財務籌措,並不負責車輛之保養等語。被告甲○辯稱:伊為廠長,是負責廠務,車輛應由司機負責等語。
四、經查:
(一)、被害人林賢郎係於右述時、地因駕駛人王福壽駕駛之上開混凝土車輪胎螺絲
斷裂,導致輪胎順勢脫離滾進對向車道而遭撞擊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核與駕駛人王福壽於警、偵訊及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二八號)審理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相驗卷第十頁)在卷可稽,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屬實(參相驗卷第十八頁),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參相驗卷第二十二頁)在卷可稽,固屬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前應注意輪胎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因此,汽車行車前之檢查義務人為實際駕駛人,而非汽車之所有人或所有人委託之管理人。被告乙○○是新傑公司之董事,被告甲○為公司之廠長,駕駛人王福壽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營業駕駛人,則被告二人在駕駛人之選任上,難認有何過失,且被告二人分別經營、管理新傑公司,僱有合格之駕駛人負責駕駛車輛,自無可能在每次公司所有之營運用車輛出車時,均將車輛作詳細之檢查,遑論位於無法目視即知之輪胎螺絲之檢驗。此外,車輛本身是經由高度之科技技術所製造而成,若非具有該方面之專業技術及工具,殊難以進行精密之判斷或處理,從而被告二人並無汽車行車前之檢查義務。
(三)、又經原審另案審理肇事駕駛人王福壽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中,將本件肇事車輛
之螺絲送請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該中心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0)金企字第九四八號函覆:「螺絲斷裂原因錯綜複雜,且目前尚無足夠之技術可作明確判定」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因此,本案輪胎之螺絲斷裂是否肇因於上述之超載情事,即乏直接之證據證明。
(四)、再者上述混凝土車之載重為八點七公噸,總重為二十一公噸,此有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六十六頁),駕駛人王福壽受僱於新傑公司擔任混凝土車駕駛人,公司規定每次載運為六米,即總重約二十七公噸左右,復業據被告二人供承無訛,亦與駕駛人王福壽於偵查中(見偵續卷第二十九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二八號案件審理中所述相符,因此新傑公司指示司機超載一節,可資認定。至於被告二人辯稱:指示司機載重六米,尚未超出交通部所規定之裁罰標準之最大載重範圍,不屬於超載云云,惟查所有之車輛出廠時均定有最大載重標準,此一由車輛製造廠所定之最大載重標準,與交通部對於車輛載重超過多少始處以罰鍰不同,前者係按不同之車輛分別定其載重標準,是有關車輛之安全性所定之限制,後者則係行政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之管理所制定之裁罰標準,因即使司機王福壽駕駛上開車輛之載重,未超過交通部之裁罰標準,但如已超過車輛製造廠所訂之車輛總重,仍屬超載。本案之肇事車輛之總重既僅有二十一公噸,則被告二人指示司機王福壽載重六米,即約二十七公噸,顯已超出該部車輛出廠之最大載重,應已屬超載,所辯上開各節,不足資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之證據證明斷裂之螺絲是肇因超載,依罪疑惟輕,
應有利被告解釋原則,自難遽認被告二人指示超載,與螺絲之斷裂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二人並非汽車之實際駕駛人,自無對汽車進行行車前之檢查義務,自難認被告二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有何過失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亡或業務過失致人死亡之犯行,被告等所辯並無何過失致死犯行,應堪採信。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車輪螺絲原即承受車輛輪胎及輪圈以外之車身重量之事實,是於一般情形,若螺絲在車輛不超重載運情況下,通常即應不致斷裂,若車輛超重載運,即有相當可能發生斷裂,本件原審既未認定車輛超重載運當時,尚有何其他因素可致固定車輪螺絲斷裂,則該車輪螺絲斷裂,應即係可歸責於係車輛超重載運,況本件超重載運既係由被告二人所指示,肇事駕駛人既受僱於被告二人,當無不遵從渠等二人之指示,難認本件事故所致被害人林賢郎之死亡與被告等二人之指示無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云云,惟此依前所述,其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嗣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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