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上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四十右上訴人因遺棄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過失傷害部分暨其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大量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明知不得駕車上路,以免危及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安全,乃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因不堪其妻之責罵,與之發生口角不快後,竟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由桃園縣○○鎮○○○○○路往新屋方向行駛。同日十九時五十分許甲○○行○○○鎮○○路○段○○○號前時,適有丁○○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在同路段依同方向前進,甲○○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因大量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降低,未能適當操控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撞及丁○○之機車,使丁○○人車倒地而受有雙側膝部及踝部擦裂傷之傷害。甲○○肇事後已致丁○○受傷,詎其竟未下車處理而逃離現場,待於同日二十時許行至同路段六四號前時,因撞及停放於路邊之車牌00-0000自小客車,甲○○撞及該自小客車後,亦未停車察看,即更行逃逸,終於再向前行進六
十九.三公尺後駛入路旁邊坡而撞及路樹。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將甲○○帶回警局,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八分對甲○○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二.0MG/L。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酒後駕車,惟否認其有肇事逃逸,辯稱:伊當時喝很醉,伊不知道有撞到人,其非故意遺棄丁○○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帶回警局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八分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二.0MG/L,有其酒精測試表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撞及丁○○使其受傷之事,迭經告訴人丁○○於警訊、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並有丁○○之受傷診斷證明書、其所騎機車受撞及而損壞之照片在卷可佐,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因而撞擊告訴人致其受傷,被告過失甚明。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被告明知開車即不應飲酒,既已飲酒過量即不應開車,其竟於飲酒過量後操控不穩,仍駕車行駛,以致肇事,其飲酒過量本身乃為過失行為之一,亦不得以其酒醉而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0一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自亦不得以其酒醉而解免於過失傷害罪責。
(三)、被告撞及告訴人丁○○及路旁車牌00-0000自小客車後,均未停車察
看而逕行逃逸之事,經告訴人及證人乙○○指證在卷。告訴人丁○○係騎機車為被告所撞及,而告訴人之機車亦因此而嚴重毀損,不能騎用,此經告訴人 陳明 ,足徵其撞擊力非小,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能駕駛汽車,自不能諉稱其不知撞及告訴人。另被告於撞及前述之車牌00-0000自小客車,依該車之受損照片觀之,該車之左後方受重大撞擊而毀損,證人乙○○於原審時稱該車已因嚴重受損不能修復而報廢,足證其撞擊力之大,於此情形下,被告實再難諉稱其不知撞及該車,然被告於撞及該車後,亦未停車察看即更行逃逸,此亦復證明被告自始即存逃逸之心,是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亦堪認定。被告雖稱其已喝得很醉云云,然查被告當時尚能駕車上路,且能自其住處安然行至肇事地點,其或雖因飲酒而注意力及反應力下降,然實不能認其當時已經爛醉而無知覺,尚難認其於行當時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七號判決參照)。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稱:其等聽到撞擊聲後出去看,看到其姊之車被撞爛了,前方有一台車掉到下面去,其姊夫問被告說車內還有沒有人,被告說車內沒有其他人,但是裡面其實還有另外一個人;後來其姊夫將被告帶到其家,被告因為喝醉了,就一直說沒有撞到其等之車子::,其等問被告叫什麼名字,他說他叫甲○○,他說他沒有錢不願意賠償等語。被告於警訊及原審訊問時均稱當時車內尚有一吳姓女子,而其於證人詢間時則稱無其他人,被告尚能為車內之人掩藏身分,且能回答證人之問題,難認其當時已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參以被告於案發日二十二時警訊時,猶能應訊,且在警訊筆錄、權利告知通知單、逮捕通知書上簽署其名,其簽名字形殊無紊亂無章之情形,署押位置亦在確當之處,足見其當時之精神狀態,尚無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其所辯酒醉云云,自不能為其免於刑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同條之四、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名。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罪名不同,其撞及告訴人受傷部分係屬過失犯,而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復出於不同之犯意,故應予分論併罰之。被告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查政府一再宣導酒後不可駕車,且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事,亦多見諸各媒體,故大量飲酒後,即不得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以免危及無辜之人,乃被告於大量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二.0,為禁止駕車標準之八倍,其再駕車上路,對於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實構成莫大之威脅。被告大量飲酒後駕車上路,視法禁如無物
,置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安危於不顧,所罰自不宜輕。所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非大,其亦未因被告之肇事逃逸而加重病情,原審審酌本件被告酒精測定值甚高、酒醉駕車之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同條之四,以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就過失傷害部分,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丁○○新台幣(下同)四萬元,賠償被害人丙○○四萬三千元,賠償被害人乙○○五千元,此經丁○○及 蔡秀玲 供明在卷,原審未及斟酌及之,尚有未洽。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嗣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關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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