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係以:受處分人丙○○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在臺中縣○○鄉○○路,因「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臺中縣警察局東勢交通小隊員警逕行舉發,並經本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
二、受處分人丙○○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當日是在法定之三十公尺內,即將方向燈打向左轉,因當時適值紅燈,故即停在待轉區約莫一分鐘左右,及至綠燈始行向新社,並無不依指揮直行,而強行左轉,往新社方向逃逸等語。
三、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臺中縣○○鄉○○路(東勢大橋南向)路口計有三線車道,依車道標線繪製情形,內側車車道繪有左轉箭頭指向線,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則繪有直行箭頭指向線,業據證人即員警甲○○證述明確,復有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及現場標線照片四張附卷可稽,且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其前開時、地經過前開路口時,係行駛中間車道,復停於中間車道停等紅燈,待左轉綠燈後,方左轉駛離等語。是以,前開路口係有三線車道,而中間道係直行車道,受處分人行駛於該車道欲左轉,即有違反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再者,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是下班時間,豐勢路最內側是左轉車道,受處分人是在直行車道,義交指揮受處分人直行,但受處分人不予理會並將門窗關上,伊就從警車旁走向受處分人的車子,並敲他車窗,請他直行,但受處分人也不理伊,等到左轉燈亮起的時候,他就強行左轉,當時伊有吹哨請他到旁邊停靠,但他還是強行左轉,伊吹哨時伊是站在受處分人駕駛座的旁邊,所以伊認為受處分人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事實。又證人即義交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伊能確定受處分人,駕駛車輛從東關大橋東端沿豐勢路行駛中間車道而來,因紅燈超過停止線停在交岔路口,嗣紅綠燈轉為左轉燈時,該車就左轉離開,當該車左轉時,員警有在該車行經路段的旁邊以哨音及手勢示意該車停下,但該車也沒有停下。但伊不確定該員警有無敲該車之車窗。經核證人甲○○與乙○○前開所證受處分人當時違規之情節大致相符。再參酌員警係因受處分人不聽義交制止其未依規定行駛內側車道,等待左轉,而請其繼續直行之命令,而指揮要求受處分人停車接受稽查,然受處分人先未依指揮直行,復又未依指示停車,逕自駕車離去,員警遂駕駛警車追緝約一點五公里,○○○鄉○○路與中和街口方順利攔停受處分人之車輛等情,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而受處分人對於確於前開地點為證人甲○○駕駛警車攔停一事亦不爭執。職是,證人甲○○確有駕警車追緝受處分人之事實,苟受處分人未有前開未聽指揮停車接受稽查,證人甲○○當時正在執行勤務,衡情當無可能隨意駕車追緝受處分人之理。又證人即警員甲○○僅係執勤員警,其與受處分人間不僅未有任何嫌隙,並係毫不相識之人,是其目睹及舉發受處分人所有車輛之上開違規情事,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並據其上揭證述違規及攔停之過程,亦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情事,而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受處分人之必要,因此可信賴警員甲○○前開陳述為真實,是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
㈡、綜上所述,足徵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駕駛前開車輛,於上述時、地,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經執勤員警及義交指揮制止仍無效,復經員警指揮其停車接受稽查,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故受處分人前開所辯,要屬事後避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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