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建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建字第24號原告天昱營造有限公司
號1樓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 律師上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陸仟肆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所發包之「十文溪護岸緊急搶修工程」,兩造並於民國93年5月24日簽訂工程契約書,原告即依約開始進行施工,系爭工程完成約70%時,因93年7月2日敏督利颱風來襲,導致原告已完成之部分工程遭到破壞,且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因受敏督利、艾利颱風影響,地形地貌全部改變,原告無法依原設計施工,遂經被告同意停工在案。後因變更設計將逾原合約50%以上,被告於94年6月16日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及第12條之規定,函知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由於本件契約終止並非政策變更,亦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所進行之工程尚屬僅部分完成,而未能使用之狀態,依兩造工程契約書第21條第8款之規定,應準用第21條第7款:「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僅部分完成尚未使用之履約標的,本處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2.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因系爭工程施作部分所支出之施作費用及合理利潤即,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7、8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21條第7款適用之前提,係廠商於一般正常施工情形下,被告因政策改變或非因政策改變且非可歸責廠商之事由,通知廠商終止契約,履約標的於通知終止前已完成且可使用,或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情形。本件工程係因受颱風影響,已完成之工程遭沖毀,與上述情形不符,原告自不得依上開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而應適用系爭契約第12、13條規定,原告所受損失應自行承受或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查原告就系爭工程向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保險公司)購買天災除外責任保險,其因天災沖毀已完成工程所生損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況原告所完成之工作已不具備一定經濟上效用而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被告就其所受領之工作,自無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再者,本件工程並無設計不當之問題,兩造於93年9月21日至現場進行會勘時,協議於八仙山林道通車後,即由原告進場修復系爭已完成之工程,被告係因原告迄未依前揭協議進場修復已完成部分工程,原告請求停工後,又因敏督利、艾利颱風影響造成地形地貌完全改變,應另案辦理,而暫停執行系爭工程。而原告未進場修復,造成無法估驗已完成部分工程,此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生不利益應由原告承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嗣於9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其於93年5月24日承攬被告所發包之「十文溪護岸緊急搶修工程」進行施工,因93年7月2日敏督利颱風及艾利颱風,施工地點之地形地貌改變致無法依原設計施工,經原告報被告同意而停工,嗣被告並於94年6月16日函告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等各節,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本院卷第24頁以下)、被告機關同意停工函及會勘記錄(本院卷第58頁以下)、被告機關終止契約函(本院卷第60頁以下)可資佐證,自屬真實可信。兩造所爭執者,為被告終止契約後,就系爭工程未完成之部分,原告得否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㈠兩造契約第21條第8款規定「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
商事由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2款規定」,而同條第7款規定:「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本處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份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本處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1.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2.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按本件被告於94年6月16日終止系爭工程之合約,其終止之原因為工程地點之因颱風地形地貌改變,致無法依原設計施工,該終止契約之事由,既非可歸責於原告,且非因政策之變更,則就本件未完成之部分之工程,自應依合約第21條第7款之規定計價。至於兩造合約第12條第2款規定:「除另有規定外,廠商應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保險期間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第3款規定:「驗收前遇颱風、地震、豪雨、洪水等不可抗力災害時,廠商應在災害發生後,按保險單規定向保險公司申請賠償,並盡速通知本處派員會勘…」、第13條第3款約定:「營造綜合保險及安裝綜合保險之承保範圍,得包括山崩、……、豪雨、……、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或其他天然災害……所生之損害」、第7條規定:「廠商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負擔」等語,係就工程進行中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負擔而為約定,與兩造合約第21條第8款之約定並不衝突,換言之,於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非因政策之變更致被告依契約第21條第8款之約定終止契約時,其未滅失之部分,兩造仍應依同條第7款之規定處理工作物報酬之問題,而已滅失之部分,則應依第12條、第13條之規定定其危險負擔;被告主張如遇有颱風、豪雨、山崩、土石流等天然災害,則不得適用兩造契約第21條第7款之規定云云,及原告已完成之工作物無獨立之經濟價值,不得請求報酬云云,與兩造契約約定之明文不符,自非可採。
㈡本件原告所完成之工作物除遭前述颱風毀損之部分,仍有部
分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囑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至現場鑑估工程造價時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現尚存在之工作物既未因颱風等天然災害而滅失,自無依兩造合約第12條、第13條之規定,定其危險負擔之餘地。再本件經囑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95年4月11日會同兩造至現場鑑估系爭工程現存工作物造價之結果,系爭工程已完成整體進度70%,價金為1,588,300元,此亦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兩造對於契約終止時,所餘工程部分為已施作部分之60%(即952,980元),亦無爭執,從而原告依兩造合約第21條第7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兩造契約第7條之約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鑑定費56,664元,合計66,464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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