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交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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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中交簡上字第11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五年度中交簡字第二三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四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雄交簡字第七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起至同日晚上七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巷聯絡道路時,與 楊婷 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楊婷如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處理後,測得甲○○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O.五九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婷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現場照片七張附於警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雄交簡字第七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故科刑之衡量基礎在於「行為人之責任」,亦即對於行為人之不法行為給予罪責判斷。而行為之不法為罪責判斷之前提要件,罪責亦以不法作為判斷之指標,當不法之程度有所差異時,罪責之內容亦隨之變動;不法雖非直接主宰罪責的輕重,但對於罪責之輕重具有間接的影響( 柯耀程 教授著,變動中之刑法思想,第三十二頁參照),是在科刑時,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程度」自是決定其責任輕重之重要因素。復以,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前科等)與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均應為法院科刑時所應審酌注意之事項,非僅偏重以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前科等)定其責任輕重之標準。查被告雖曾於九十一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雄交簡字第七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然非謂其再犯本案所應科處之刑度即應以上開前案判決之科刑為基礎遞加重之,而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詳為審酌行為人之責任。經衡以:
㈠、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O.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O.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被告本次酒駕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O.五九毫克,僅超出上開標準值O.O四毫克,其違反義務之程度(不酒後駕車之義務)及所生之危險尚非重大。
㈡、被告前開於九十一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之公共危險案件,其犯罪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晚上九時許,且其經抽血測試酒精濃度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一.O七六五毫克,遠高於其在本案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份,故被告本案之犯行顯較其前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雄交簡字第七九三號)犯行之可責性為低。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前科等)固為科刑時審酌刑度輕重之其中一項標準,然仍應注重其不法行為本身與其應負之罪責間是否「相當」(即應符合比例原則)。且被告本案犯行距離前案之時間長達四年十月左右,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份僅超出標準值少許,則其本次犯行縱因構成累犯而應予加重其刑,然是否即應高於其在前案所受三月有期徒刑之刑度?顯非必然或當然。
故本院認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尚屬過重。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即有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卻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其本次犯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份僅高於標準值少許,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險尚非重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賴恭利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