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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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23302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20104號、27102號、96年度偵緝字第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3年5月2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94年3月28日,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大里分行)開立存簿儲金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與 楊豐源 (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4月14日以後之某日,將其所申設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在其與楊豐源位於臺中市○○路○段同居處所交予楊豐源,楊豐源因積欠不詳年籍姓名之地下錢莊借款,即將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予該地下錢莊,以抵銷欠款,嗣地下錢莊之人於取得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即與詐欺取財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①於95年4月19日11時55分許,以電話向 楊雪燕 佯稱為其友人,要向楊雪燕借貸3萬元,使楊雪燕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4分轉匯3萬元至上揭帳戶。②於95年4月19日10時許,以電話向 謝友婷 佯稱為其同事「浩嘉」,要向謝友婷借貸2萬元,使謝友婷陷於錯誤,於同日轉匯2萬元至上揭帳戶。③於95年4月20日12時25分許,以電話向丙○○佯稱為其「二嫂」,因駕車在臺中縣大里市與人發生擦撞,要向丙○○借貸5萬元,使丙○○陷於錯誤,於同日至苗栗縣造橋農會匯5萬元至上揭帳戶。④於95年4月21日13時許,以電話向乙○○佯稱為其友人「 伊琳 」,要向乙○○借貸1萬元,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26分轉匯1萬元至上揭帳戶。事後,楊雪燕、謝友婷、丙○○、乙○○等人始知受騙。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楊雪燕、謝友婷、丙○○、乙○○警詢之證述。
㈢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95年5月19日一大里字第75號函附之甲○○開戶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表各1份。
㈣匯款收據影本3紙。
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條、第28條、第30條、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47條均已修正,另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47條關於正犯、幫助犯及累犯之規定雖有文字更動,刑法施行法亦增列第1條之1之規定,然於本案具體適用結果,前揭條文之變更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47條第1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被告所從屬之正犯罪名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詳如後述),法定刑中有科處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規定係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所犯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舊法關於法定罰金刑下限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衡諸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及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之原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四、查被告提供存摺帳戶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楊豐源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正犯。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93年5月25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率然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多寡、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一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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