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君鵬上開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淺綠色棒狀藥錠壹顆(驗餘淨重零點參柒公克)、紅色藥錠壹顆(驗餘淨重零點參零公克)、深綠色藥錠壹顆(驗餘淨重零點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君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在案,惟扣案之疑似MDMA藥錠3顆,經檢出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俱屬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7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在案,有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藥錠3顆,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其中,淺綠色棒狀藥錠1顆,含有MDMA成分(驗餘淨重0.37公克),紅色藥錠1顆,含有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30公克),深綠色藥錠1顆,含有4-甲氧基安非他命、甲氧基安非他命、MDMA等成分(驗餘淨重0.35公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510號鑑定書乙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766號卷第99頁)可考。按MDMA、4-甲氧基安非他命、甲氧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依同條例第4條、第8條、第10條、第11條等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俱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綜上,本件聲請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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