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自字第10號自訴人甲○○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乙○○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自訴人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爰依前開規定以裁定定期命補正,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張道周法官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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