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字第10號自訴人甲○○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被告丙○○部分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對於配偶不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334條、第343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之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之審理(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448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案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丙○○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經查被告丙○○係自訴人之妻,有被告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之規定,自訴人對被告丙○○部分應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對被告乙○○提起自訴部分,經本院另為補正之裁定),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張道周法官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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