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6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老虎鉗壹支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老虎鉗壹支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扣案老虎鉗壹支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外,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第55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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