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重量分別為:驗前淨重零點壹柒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柒公克;驗前淨重零點壹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肆捌公克;驗前淨重零點壹肆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參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重量分別為:驗前淨重0.172公克、驗後淨重0.17公克;驗前淨重0.15公克、驗後淨重0.148公克;驗前淨重0.141公克、驗後淨重0.139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96年2月27日0000-000至309號檢驗報告3紙在卷可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係國中畢業、業工、家境小康(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相關情狀,諭知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安非他命3包(重量分別為:驗前淨重0.172公克、驗後淨重0.17公克;驗前淨重0.15公克、驗後淨重0.148公克;驗前淨重0.141公克、驗後淨重0.139公克),為毒品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