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甲○○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毒品。
二、被告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2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29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6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從而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簡字第21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習性,歷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本次再次施用毒品,顯見悔改意志不堅,上開勒治處分對其均無效果,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又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其尚未害及他人,且本次查獲其施用毒品行為僅有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其高中畢業,業工,家境小康之經濟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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