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參罪,各處拘役伍拾日、貳拾日、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3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 謝清訛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然承認犯行,態度良好,並所竊取之白鐵片價值新台幣(下同)11,000元、空鋁罐價值300元、水溝蓋價值1,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係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甫年成年等情(見被告95年11月15日調查筆錄),均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