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所載下水道工程電纜線所有人,更正為「中一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卻以竊取他人物品之方式,冀得不法之財物,行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物品價值1萬餘元,尚屬非鉅,已交由被害人取回,損害已有減輕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貧寒等情狀(參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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