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補充:「另有㈣證人 林昭蓉 警詢之陳述可資為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9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不構成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足憑,其仍不知悔悟,本件竊取他人輕型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權,實有不該,惡性匪淺。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參以所竊取者為中古機車,價值非鉅,該機車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初中肄業、家境勉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雖係供被告本件行竊所用之物,惟被告警詢供明扣案之機車鑰匙是伊自地上撿的等語,而證人林昭蓉警詢證稱:曾聽聞被告稱當時他是以自己機車鑰匙將機車發動後騎走,詳細情形伊不清楚等語(參偵卷第12頁)等語,惟林昭蓉於被告行竊時並未在場目睹;又告訴人乙○○警詢並未證述扣案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等情,是尚無法逕認該支鑰匙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1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